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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litary版 - 检察日报:从“薄熙来案”庭审看证据“战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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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授谈薄案庭审战术:以否定证人资格否定证词
2013年09月04日07:40 正义网-检察日报 我有话说(9,925人参与)
万毅
国人瞩目的“薄熙来案”庭审已经结束,该案审判程序前所未有的公开、透明,给
国人留下了深刻印象,也让国人看到了法治的进步。整个庭审过程,在审判长耐心、平
和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围绕争议的焦点事实,展开了积极、激烈的攻防对抗。其中,
控、辩双方围绕争议的证据问题,灵活运用各种证据规则进行质证,既是本次庭审的一
大特点,也堪称我国1996年刑诉法修改确立“控辩式”审判模式以来庭审的经典之作,
实有必要从证据法理和司法技术的层面加以点评、总结。
证人作证资格问题
在本案审理中,辩方曾多次质疑控方证人的作证资格问题,这是典型的以否定证人
资格进而否定证词的辩护策略。例如,在关于受贿罪名的辩护中,公诉人指控被告人3
次收受唐肖林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110.9446万元,并当庭播放了证人唐肖林的证词。对
此,辩护人答辩称“唐肖林收了250万元,本身就已犯罪,在此情况下他还作证,是不
合适的”。这显然是对唐肖林证人资格的质疑。
笔者认为,辩方的质疑不成立,这是因为,证人唐肖林虽然在他案中因收受他人财
物而构成犯罪(已另案处理),但他在本案中作为行贿人指证受贿人,并不存在角色冲突
问题,属于证据法理上的“污点证人”,仍然具有证人资格。
再如,在关于被告人贪污罪名的辩护中,辩护人对证人薄谷开来的作证能力提出质
疑。认为薄谷开来在之前的故意杀人案审判中已经查明其有精神障碍,“这样一个精神
状态的人能否作证,作证时是否清醒不得而知,这些证据能否可信,都值得怀疑”。这
显然又涉及证人作证资格问题。
对此,我国刑诉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
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换言
之,只有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才会丧
失证人资格。而从本案情况来看,根据公诉方的回应,证人薄谷开来为本案作证的时间
是在其服刑期,根据对其所作精神鉴定,结论是薄谷开来的控制能力减弱,但不能证明
其思维和证明能力减弱,且其在作证时已经消除了导致其控制能力减弱的条件(服刑期
无法服用精神药物)。因此,证人薄谷开来在作证时完全具备刑诉法规定的作证资格,
辩方的观点不能成立。
所谓“外围证据”问题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人曾多次在证据答辩中提出所谓“外围证据”的观点。例如,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收受唐肖林财物的问题,被告人答辩称:“刚才公诉人提出的证词证
言都是外围证言,绝大部分都是外围证据,与本案关系不大,不能证明我有罪。”但实
际上,我国证据立法、理论和实务中并无“外围证据”这一术语。笔者认为,被告人所
谓的“外围证据”,其实指的是“间接证据”,即不能直接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
的证据。被告人以“外围证据”(间接证据)作答,意在反驳控方指控因缺乏直接证据而
证明力不足。
但在证据法理上,被告人的这一反驳是难以成立的,因为,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
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明确规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
,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
,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
验判断。”这意味着,即使案件中没有直接证据而仅有间接证据,只要间接证据能够形
成证据锁链,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证明标准,仍然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
所谓“外围证据”(间接证据),仍然是证据,而且是定案根据。
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人当庭翻供,公诉方被迫频频引证被告人在纪检调查
期间所作认罪自书。作为一种辩护策略,被告方转而强调其在纪检部门调查期间所作的
认罪自书材料系非法证据,但法庭并未因此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那么,法庭的这一
做法是否合法?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诉法第56条明确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
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
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
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换言之,法庭
不能仅仅依据被告方的申请即随意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而是要求被告方首先提供相
关线索或者材料,即被告方首先应当尽到“争点形成责任”。所谓被告方的“争点形成
责任”,是指在非法证据排除案件中,被告方虽然不承担证明证据取得合法性的举证责
任,但却有责任提供可供调查非法取证行为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如非法取证的时间、
地点、行为人等情况,使法官对该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若被告方仅仅提出
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但却没有或者未能尽到“争点形成责任”,则法庭将无法对证据
取得的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进而也就无法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展开法庭调查。在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一再宣称其所作自书系在不正当压力和诱导下写成,却未提供非法
取证的具体线索或材料,如时间、地点、非法取证行为人等情况。相反,被告人曾当庭
承认在纪检调查期间曾受礼遇优待。
综上,所谓非法证据的问题,纯属辩方的一种抗辩策略,意在否定先前自书的真实
性,为其翻供提供合理支撑。对此,法庭自不必再展开专门的法庭调查。
品格证据运用问题
在英美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在交叉盘问时攻击证人的诚信度时,品格证据就是一
个决定性因素。”本案中,被告方也频繁运用了这一战术,试图通过抨击控方证人的品
格来否定其证言的真实性。例如,在关于受贿罪的辩护时,被告人对证人唐肖林的证言
极力否认,把唐肖林说成是骗子,说成是为检举被告人而达到立功目的;再如,对于证
人王立军的证言,被告人认为:“此人品质极其恶劣,一是当场造谣,二是把水搅混,
这种人作为重要证人进行举证,有失法律公信力。”
虽然,我国司法实务中并不完全排斥品格证据的运用,例如,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中,品格证据就是非常重要的定案证据。然而,在本案中,被告方对品格证据的“战术
”运用并不成功,主要原因在于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控方证人品格的攻击,仅仅是
一面之词,缺乏证据的支撑,辩方实际上仅仅是对证人的品格发表了自己的意见,而未
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证据法理上,若要质疑证人的品格(如诚信度),必须提供相
应证据予以证明。例如,可以要求法庭通知证人的邻居出庭就证人的声誉作证。若仅仅
只是针对证人的品格发表自己的意见,而未能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则很难动摇证人
证言的真实性。
(作者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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