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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ustInJesus版 - 国民党政府的宗教管理政策述略(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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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世界宗教研究》2005年第2期)
郭华清
[内容提要] 在国民党政府所认可的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基督教、天主教几种宗教
中,国民党政府对它们的管理政策是不同的。对佛教和道教实行的是同一套管理政策,
对伊斯兰教是一套管理政策,对基督教、天主教又是另一套管理政策。总的说来,对佛
教和道教,国民党政府的管理比较严格,管理范围也较广。对伊斯兰教和基督教、天主
教,国民党政府的管理权很有限,对它们的管理主要是通过对该宗教团体的管理来实现
的。
关键词:国民党政府;宗教;管理
1927年4月,国民党政府在南京建立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管理宗教,形
成了一套系统的宗教管理政策。本文简要介绍国民党政府管理宗教的一般政策以及管理
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基督教、天主教的具体政策。
一、管理宗教的一般政策
(一)信教自由与限制信仰
国民党政府在宗教方面的政策与国民革命时期相比有所改变。不再像国民革命时期
那样对宗教动辄采取占用寺庙、没收寺产,甚至驱逐僧众等极端措施(注:如 1922年
到1927年,国民党在广东进行护法运动和国民革命的时候,就曾经变卖广州的寺产,用
作军费。),基本上采取的是保护政策。1930年10月制定的《中华民国约法草案》第27
条规定:“人民于法律上一律平等,无男、女、种族、宗教、阶级之分。”第39条又规
定:“人民有信教之自由,非违背良善风俗及扰害社会秩序,不得干涉。”(注:荣孟
源主编:《中国国民党历次代表大会及中央全会资料》(上),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
年,京,第860、861 页。)1945年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中,也重申了宗教平等和
信教自由的原则。但是国民党政府在宗教保护方面力不从心。
国民党政府一方面宣称保护信教自由,另一方面又试图对中国的宗教和信仰进行整
顿和清理,限制人们的信仰自由。中国的传统神祗是一个庞大的体系。(注:王志远:
《中国宗教改革刍议》,陈明主编:《原道》第4辑,学林出版社,1998年,第31页。
)有鉴于此,国民政府内政部1928年颁布《神祠存废标准》,废除过滥的偶像崇拜和神
祗信仰,保留被认为有益风化的宗教和信仰。该标准保留对伏羲、神农、孔子、孟子、
岳飞、关羽等先哲和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基督教、天主教等宗教的信仰,废除民间
对日月星辰之神、山川土地之神、风云雷雨之神等神祗的信仰和崇拜,规定张仙、送子
娘娘、财神、二郎、齐天大圣、瘟神、痘神、时迁、宋江等偶像属于淫祠,予以取缔。
(注:《神祠存废标准》,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
5辑第1编“文化”之(1),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第495-506页。)
(二)宗教管理机构
国民党管理宗教的机构分为党、政两条平行的垂直管理系统。在中央党内,由国民
党中央党部、省党部、市县党部(或特别市党部)管理宗教,主要负责中央和各地方有
关宗教重大问题的处理以及建立宗教社团等事项的审批等。在中央政府,宗教先是归内
政部管理,后来由社会部管理。在地方,省一级由民政厅,市县则为社会局,未设社会
局之市县为市县政府管理。例如,1928年广东省政府民政厅组织法规定,由厅的第三科
掌理宗教事务。广东省《市、县政府组织规程》规定,由市、县政府民政科掌管寺庙及
僧道管理监督事务。广州市则由市政府社会局管理宗教事务。(注:《广东省志·宗教
志》,广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440 页。)在城市,市公安局也负责宗教管理工作
。例如,1929年12月颁布的《监督寺庙条例》(注: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
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 5辑第1编“文化”之(2),第1028-1029页。)第五条规定
:“寺庙财产及法物应向该管地方官署呈请登记。”第八条规定:“寺庙之不动产及法
物,非经所属教会之决议并呈请该管官署许可,不得处分或变更。”司法院在民国19年
的“院字第336号”司法解释中说:“监督寺庙条例第五第八等条所称该管地方官署,
在寺庙登记条例有效期内,在市仍为公安局。”(注:吴经熊编:《中华民国六法理由
·判解汇编》,会文堂新记书局,1935年,第266页。)可见公安局也为市一级的宗教
管理部门。
(三)对宗教团体的管理
国民党政府要实现对宗教的有效管理,必须先实现对宗教团体的有效管理。为了加
强对宗教团体的管理,国民党政府做了两件事,一是确定党管宗教团体的原则,再就是
制定管理宗教团体的规章制度和法规,使宗教团体的管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国民党政府规定,宗教团体属于文化团体。1936年出版的《内政年鉴》说:“人民
团体,即一般所谓‘结社’、集会结社,完全属于警察监督之范围。此各国之通例也。
惟中国则殊有不同。中央因鉴于民众运动为实施训政时期之中心工作,应受党之指导,
俾可施以充分之训练。故今日中国之人民团体,一方面固与各国相同,须受政府之管理
,而另一方面则更须受党之节制,不过政府仅居于监督之地位,党则居于指导改造之地
位。在政府方面,对于人民团体之监督,系基于警察权之作用,故其最高监督机关为警
察最高机关之内政部,其在各省则系民政厅,在市县则为市县政府或其所属之市县公安
局、社会局。在党的方面,因指导民众为其中心工作之一,故于中央党部特设中央民众
运动指导委员会,为全国最高人民团体指导机关,在各省市县则由各该地方之省市县党
部负责指导之。”(注:《内政年鉴· 警政篇》(c),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年,第
637-638页。转引自谭松林主编:《中国秘密社会》第5卷之《民国会道门》(陆仲伟著
),福建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71-172页。)为了加强对人民团体和文化团体的管
理,国民党中央先后制定了《人民团体组织方案》(注:《人民团体组织方案》最初是
1929年6月国民党中央委员会三届二次全会制定的。1930年7月,国民党第三届中央执行
委员会第101次常委会将《人民团体组织方案》予以修正。 1932年8月11日,国民党第
四届执行委员会第33次常务会议将重新修正,易其名为《修正人民团体组织方案》。
1933年6月15日,国民党中央第75 次常务会议复将该方案修正为《人民团体组织方案》
。)、《文化团体组织大纲》、《文化团体组织大纲施行细则》等法规,规定宗教团体
等文化团体,必须先经当地国民党高级党部核准许可,再呈请政府备案后,才能组织成
立。如《文化团体组织大纲实施细则》规定:“文化团体关于会务之进行,应受政府各
主管机关之指挥,但遇有相关事件,由各主管机关会同处理之。”“文化团体须于每半
年将会务状况呈报当地高级党部及主管官署一次。”还规定,文化团体举行会员大会或
代表大会时,须呈请当地高级党部核准、派员指导,并呈报主管官署备案、派员监督。
(注:《文化团体组织大纲施行细则》,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
料汇编》,第5辑第1编“文化”之(2),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第728页。)
(四)对宗教宣教的管理
国民党政府颁布的一系列法律、规章、制度都明确规定,各宗教在宣教过程中,
其宗旨与内容要与国民党的意识形态保持一致,不得越出三民主义的范围。1929 年1月
颁布的《寺庙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寺庙僧道有破坏清规、违反党治及妨害善良风
俗者,得由该管市县政府呈报直辖上级政府转报内政部核准后以命令废止或解散之。”
第十四条又规定:“凡僧道开会讲演或他人延聘讲演时,以不越左列各款范围为限:一
、阐扬教义;二、化导社会;三、启发革命救国思想。” (注:《国民党第三届中执
会第六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文化团体组织大纲》(1930年1月23日),中国第二历史
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1编“文化”之(2),江苏古籍出
版社,1994年,第1017页。)1930年1月23日国民党中央第六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的《
文化团体组织大纲》更具体规定,包括宗教团体在内的文化团体,“不得于三民主义及
法律规定之范围以外之政治活动”(注:《国民党第三届中执会第六十七次常务会议通
过的文化团体组织大纲》(1930年1月23日),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
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1编“文化”之(2),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第726页。
)。1935年7月施行的《中华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对于坛庙、寺观、教堂、坟墓
或公众纪念处所公然侮辱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妨害丧葬
、祭礼、说教、礼拜者亦同。”(注:《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1编“政治
”,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6月,第493页。)
二、管理佛教和道教的具体政策
(一)宗教登记
国民党政府比较重视宗教登记这项工作,先后颁布了《寺庙登记条例》和《寺庙登
记规则》,规定登记的内容和程序。
1928年9月2日,国民党政府公布实施《寺庙登记条例》。(注:吴经熊编:《中华
民国六法理由·判解汇编》,会文堂新记书局,1935年11月版,第 273-275页。)该条
例分为18条。登记内容范围包括:“凡为僧道住持或居住之一切公建、募建或私家独建
之坛、庙、寺、院、庵、观”。登记内容分三项:人口登记;不动产登记;法物登记。
人口登记以僧道为限,寺庙内之雇佣或寄居人等,不在登记之列。登记时,寺庙内之住
持及其他有执事之僧道还要注明其职务。他们有变更或增减时,要随时申请登记;寺庙
不动产包括寺庙本身建筑物及其附属之土地房屋;法物包括宗教上历史上或美术上有重
要关系之佛像、神像、礼器、乐器、经典、雕刻、绘画及其他保存之一切古物。寺庙不
动产或法物有增益或减损时要随时申请登记。该条例规定,在各县由县政府,在特别市
或市由公安局负责办理登记,县政府或公安局在接到寺庙的登记申请后,必须在三天内
派员调查,如发现寺庙登记与事实不符,应责令申请人据实更正。该条例要求,“未成
年人不得登记为僧道”,“僧道还俗时应声请注销登记”。条例还规定,如果违反本条
例,轻者可以强制使之登记,重者可以科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撤换住持。
内政部在公布该条例的同时,还公布了《寺庙登记总簿》、《寺庙人口登记簿》、
《寺庙不动产登记簿》、《寺庙法物登记簿》四种登记表格,以规范登记格式和项目。
内政部同时颁布《神祠存废标准》,并相应制定《淫祠邪祀调查表》,各地政府根
据《神祠存废标准》,确定辖区内寺院属于淫祠邪祀,并填表上报,作为废除的依据。
国民党政府于1929年7月和1932年6月对宗教(包括伊斯兰教、基督教、天主教等)
进行了两次调查和登记,在调查登记过程中出现了诸多情况和问题。例如,中国的僧道
(特别是乡村的僧道)文化水平普遍不高,有的根本不识字,有的虽能识一些字,但不
能书写,而这些表格又相当详细、复杂,因此,僧道往往自己不能填写。特别是不动产
的估价,需要相当的专门水平,更令这些文化水平不高的僧道非常头痛。《条例》对僧
道文化水平不高甚至缺乏填写表格常识和基本技能的情况估计不足,致使在实际操作中
出现一些问题。中国佛教会曾反映说:“前与民国十七八年间,各省办理寺庙登记,各
寺庙住持因不谙填写登记手续,类多出资延人代填,迨送呈官厅,又因手续不符,退回
重填,甚有多次往返,仍未妥洽,亦有官厅严厉催促,无法填送者。各寺庙住持感受痛
苦,不可言状。”(注:“广州市政府训令第1142号”(1936年3月31日),《广州市
政府市政公报》第531号(1936年3月31日)。)这些都妨碍了寺庙登记工作,出现“自
施行登记以来,各省市因种种关系,多未能完全举办”等现象。又由于时势的变化,该
条例“与现时环境,亦有窒碍难行之处”。(注:内政部咨礼字第4号,《广东省政府
公报》第327号(1936年4月10日)。)鉴于这种情况,国民党政府内政部对《寺庙登记
条例》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新的《寺庙登记规则》及表格样式(注:《广东省政府公报
》第327号(1936年4月10日),第1-3页。),并于1936年1月4日颁布实施,《寺庙登
记条例》于同日宣布废止。同时,内政部要求各省市根据新的《寺庙登记规则》,将辖
区内所有寺庙一律重新进行总登记,于6月底以前完成。
从内容上看,新的《寺庙登记规则》(简称《规则》)吸收了原来的《寺庙登记条
例》(简称《条例》)中的一些条文,但也作了几处重大的修改:
1、《规则》规定,登记分总登记和变动登记二种,总登记每十年一次,变动登记
每年举行一次,这是以前的《条例》所没有的。《条例》只在第九条规定,“寺庙之不
动产或法物有增益或减损时要随时声请登记”,在第四条规定,僧道“有变更或增减时
,应随时声请登记”,没有规定定期举行变动登记。这就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寺庙人员
和财产变动情况。虽然《条例》规定“要随时声请登记”,但实际上很多的寺庙人员和
财产有变动时,根本不会主动声请登记。这样,过一段时间以后,必然会出现登记表上
所反映的情况与变化了的实际不符等问题,如有的寺庙明明添置了寺产却不履行登记,
瞒报、匿报。新的《规则》规定每年必须跟踪登记一次,这就能够客观反映寺庙变动的
情况,避免或减少瞒报、匿报现象。
2、《规则》规定,“法物包括宗教上历史上或美术上有关系之佛像、神像、礼器
、乐器、法器、经典雕刻、绘画及其他应行保存之一切古物而言”。与《条例》比较,
删除了“关系”二字前面的“重要”两个字,这两个字的删除,明确了寺庙里的法物,
无论重要不重要都要登记。《条例》实施以后,上海市政府曾向内政部报告:“《寺庙
登记条例》第八条,内载法物包括宗教上历史上或美术上有重要关系之佛像、神像、礼
器、乐器、经典雕刻、绘画及其他保存之一切古物而言等语,则无重要关系之寺庙法物
,似可免予登记,而寺庙登记总簿内,则有法物件数一栏,是庙内所有法物,无论是否
重要,似又均应予以登记”。内政部解释说:“寺庙登记总簿内法物件数栏,即为填载
登记条例第八条所规定之法物,并无重要与否之分,自应一并登记。”新的《规则》删
除原《条例》中“重要”二字,明确规定法物重要与否都应登记,显然,《规则》把原
《条例》在实施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考虑进去了。
3、《条例》第二条规定,登记“由主持之僧道声请办理”,但有的寺庙“无僧道
而由庙主管理者”,这样可否由庙主声请登记?还有,“由私家独建之寺庙庙产产权证
据,均由庙主保管,而庙中却有僧道主持者”,则应由何人声请登记?又如董事会管理
,或由地方公民轮流管理之寺庙,应由何人声请办理?原《条例》中,均无明文规定。
内政部在接到这些问题的报告后,核定办法:“①无僧道住持之寺庙,其登记应由管理
人声请;②私家独建之寺庙,虽产权证据由庙主保管,仍应由住持声请;③董事会管理
或由地方公民轮流管理之寺庙,亦应由住持声请。”《规则》第三条规定:“寺庙之登
记由住持声请之,无住持者由管理人声请之”,(注:《内政部礼字第259号咨文》,
《广东省政府公报》第237期(1933年10月),第18页。)加进了《条例》所无的“无
住持者由管理人声请之”的内容,吸收了内政部的核定办法。
4、《条例》中只要求填写四种表格,而《规则》则要求填写七种表格和证件:《
寺庙概况登记表》、《寺庙人口登记表》、《寺庙财产登记表》、《寺庙法物登记表》
、《寺庙登记证》、《寺庙变动登记表》、《寺庙变动登记执照》。
5、《条例》规定寺庙人口只登记僧道,不登记寺庙内之雇佣或寄居人等。而《规
则》则要求在寺庙人口登记时,“其他住在人等应附带声报”,加强了对居住于寺庙人
口的监控。
但是,《规则》仍有漏洞。例如,僧道文化水平难以完成登记任务,中国佛教会理
事长圆瑛等人于1936年2月16日呈请内政部,要求“通令各省民政厅,转饬各市县政府
,于办理寺庙登记时,准由当地佛教分会选聘相当人员,随时与经办机关主办登记人员
接洽,一面随时指导各寺庙住持依式送填。如寺庙住持有未谙填写,或虽已填写而未合
程式者,应为详细指示,庶臻妥善,而免窒碍。”(注:“广州市政府训令第1142号”
,《广州市政府市政公报》第 531号(1936年3月31日)。)内政部批示“应准照办”
,但规定佛教会及各地分会派员所需费用,不得由被登记寺庙负担。(注:《寺庙登记
时准由当地佛教分会接洽办理》,《广东省政府公报》第329期(1936年4月30日)。)
(二)寺产管理
国民党政府颁布的管理佛教和道教寺产的法律,主要有1929年1月颁布实施的《寺
庙管理条例》(注: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1
编“文化”之(2),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第1017-1019页。)以及同年12月颁布
实施的《监督寺庙条例》。
《寺庙管理条例》对寺庙财产的管理作如下规定:“凡寺庙财产及僧道除本条例另
有规定者外,与普通人民受同等之保护。”“寺庙财产之所有权于寺庙各僧道主持除修
持之生活费外,不得把持或浪费财产。”“寺庙财产应照现行税则一体投税。”“有僧
道主持者,应由该管市县政府与地方公共团体以及寺庙僧道各派若干人合组庙产保管委
员会管理之。”“无僧道主持者,应由该管市县政府集合地方公共团体,组织庙产保管
委员会管理之。”“由地方公共团体主持者,呈请该管市县政府备案,归该团体组织庙
产保管委员会管理之。”“寺庙之财产处分或变更,由庙产保管委员会公议定之。”庙
产保管委员会人数不得超过11人,不得少于7人,僧道不得超过全体委员半数。
《寺庙管理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国民党中央感到它“窒碍难行”,原因是该《条
例》没有明确地列举需要保护的寺庙财产和法物,致使一些有文物价值的法物流失,得
不到保护。国民党决定另拟订新的《监督寺庙条例》,取代《寺庙管理条例》。国民党
中央在致各级党部的通告中说:“各地一大部分丛林所有法物或建筑物以及佛像等,均
有历史上的价值,自应妥为保存,以资观感。近因一般好古家以极高价值购去,不独于
古迹上有湮灭之虞,即艺术上或文化上尤缺考证之资。故现拟条例,系为监督寺庙的财
产及法物等起见,以免其变卖散失。至本条例规定,除向由政府机关及地方公共团体或
个人建立外,所有历朝留下或与历史有关系的大丛林,自应监督其财产法物,不得私自
盗卖。至由个人建立的,不在监督范围内,以免引起社会上纠纷。基于此理,特拟具监
督寺庙条例”。(注:《国民党中央秘书处检发〈监督寺庙条例〉致各级党部通告》,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1编“文化”之(2)
,第1027页。)有鉴于此,“监督寺庙条例所重者,在寺庙之财产法物。”(注:《
1930年司法院院字第337号司法解释》,吴经熊编:《中华民国六法理由·判解汇编》
,会文堂新记书局,1935年,第264页。)特别加强了对寺庙财产及法物的保护。《监
督寺庙条例》第一条就明确地规定了需要保护的寺庙财产和法物:“寺庙及其财产法物
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照本条例监督之(前项法物谓于宗教上历史上美术上有关系之佛
像、神像、礼器、乐器、法器、经典、雕刻、绘画及其他向由寺庙保存之一切古物)。
”弥补了《寺庙管理条例》的缺陷。
由于《监督寺庙条例》只规定了寺产管理的基本原则,粗而不细,疏而不详,各地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遇到了许多情况和问题,疑义很多,纷纷要求解释。(注:据载:“
案查监督寺庙条例,自颁布以来,各地方纷请解释疑义”。见“内政部礼字第416号咨
”,《广州市政府市政公报》第414号(1932年12月31 日),第23页。)国民党政府的
司法院和内政部相继对它进行了司法和行政解释,作为《监督寺庙条例》条款的补充。
这些解释与《监督寺庙条例》本身,一道构成了国民党政府管理佛教、道教寺产的法律
体系。(注:《监督寺庙条例》及其法律体系一直沿用到1949年国民党政府在大陆垮台
时为止。)其主要内容有:
1、确定官署对寺庙的监督权
《监督寺庙条例》及其司法解释确定官署对寺庙只有监督权。这种监督权主要体现
在两方面:一方面监督寺庙僧道(特别是住持)对寺产的处置。《监督寺庙条例》第八
条规定:“寺庙之不动产及法物,非经所属教会之决议并呈请该管官署许可,不得处分
或变更。”寺庙僧道(特别是住持)处置寺产必须得到宗教协会和官署的批准,有力地
制约了寺庙僧道随意处置寺产的行为,有利于保护寺产,防止寺产流失;另一方面,官
署对寺庙只有监督权,并不能径行处置寺产。根据《监督寺庙条例》及其司法解释,官
署对寺庙的监督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因有管理权之僧道逃亡或其它事故,该寺庙陷于无人管理时,当地教会(即
宗教协会)可以在不违反该寺庙历来管理权传授习例的情况下,征集当地各僧道意见遴
选住持管理。(注:“司法院第423号咨”,《广州市政府市政公报》第384号(1931年
3月31日),第113页。)如果当地僧道无教会之设立,又无较近同宗可传,应由该管官
署依法另选,于未选定以前,该管官署仅得根据其监督职权暂行代管寺产,(注:《令
知僧道逃亡寺产处理办法》,《广东省政府公报》第186期(1932年5月10日)。又见吴
经熊编:《中华民国六法理由·判解汇编》,会文堂新记书局,1935年,第265页。)
但不得越俎代庖,永久管理寺产。
(2)依据《神祠存废标准》,某寺庙即使应该废止,其庙产系公产,非属官产,
不得由地方官署拨归任何团体使用,地方任何团体,亦不得擅行占用拆毁。(注:“21
年院字第810号”,吴经熊编:《中华民国六法理由·判解汇编》,第265页;《广州市
政府市政公报》第413号(1932年12月20 日),第80页。)
(3)任何人(当然包括官署),不得强迫寺庙出款,或提取寺庙财产。即使该寺
庙住持有不轨行为,只能依法惩办该住持,不得径行处置该寺庙财产。如有地方向内政
部反映,该地有寺庙住持勾结土匪,官署可否变卖寺产,充作奖励兵丁清剿盘踞该寺土
匪的经费,司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内政部的回答都是否定的。(注:“广东省政府训令”
(民字第2457号,1933年7月13日),《广州市政府市政公报》第434号(1933年7月20
日),第17页。)
(4)《监督寺庙条例》第四条规定:“荒废之寺庙由地方自治团体管理”。若荒
废之寺庙被私人占据,该管地方官署,应本其监督之职权,责令交由地方自治团体管理
之,纵令现无此种团体,该管地方官署,亦仅得根据监督职权代为管理,而不得以荒废
之故,遽予处置其寺产。(注:“司法院院字第357号咨”,见“广东省政府训令”(
民字第169号,1930年11月28日),《广东省政府公报》第137期(1930年12月10日),
第58页。)
这些条文实际上规定了官署不得占用、拆毁寺产,或将寺产拨归地方团体使用,大
大限制了各地政府处置寺产的权力,防止政府借口需要侵占寺产,有利于寺产保护。
2、划定寺产与私产的界限
《监督寺庙条例》第六条规定:“寺庙财产及法物为寺庙所有,由住持管理之。”
住持对寺庙财产只有管理权,并无所有权。不能以寺庙财产久归僧人管理便认为住持私
产。(注:《解释寺庙财产管理疑义》,《广东省政府公报》第187期(1932年5月21日
),第62页。)司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僧道个人私有财产,系指以僧道私人身份所
享有,或取得之财产”。(注:“内政部礼字第175号咨”,《广东省政府公报》第229
期(1933年7月12日),第58 页。)下面几种情况属于寺产而非个人私产:
(1)私人捐施于寺庙之财产,其所有权不属于原施主,亦不属于寺庙住持,而应
属诸该寺庙。(注:“内政部礼字第175号咨”,《广东省政府公报》第229期(1933年
7月12日),第58页。)
(2)住持领名之庙产,不得辄指为住持私有。(注:吴经熊编:《中华民国六法
理由?判解汇编》,会文堂新记书局,1935年,第267页。)
(3)由住持募化财产,属于寺产,非住持私产。寺庙来源不明财产应视为寺产。
(注:《监督寺庙条例》,吴经熊编:《中华民国六法理由?判解汇编》,第263~271
页。)
(4)历代住持经管购置之财产,苟无私有之反证时,均应为寺庙所有,僧道自不
得自由支配。(注:《解释僧道私产性质》,《广东省政府公报》第229期(1933年7月
12日),第58页。)
(5)寺产究竟属私有或寺庙所有,应依购买该产时之价款系僧道私有抑系寺庙所
有为断,如年代悠远,财产来源不明时,应视为寺庙财产。(注:《广东省政府公报》
第803期(1942年1月22日),第10页。)
划定寺产与私产界限,可以防止僧道(特别是住持)化寺产为私产,侵吞寺产。
3、界定寺庙的正当开支与非正当开支
《监督寺庙条例》第七条规定:“住持于宣扬教义,修持戒律及其他正当开支外不
得动用寺庙财产之收益。”司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定,因保全寺庙之用费(如修葺费),
或清偿寺庙正当之债务,属于正当开支,可以动用寺庙财产之收入。(注:《奉省令转
知司法院解释监督寺庙条例各节由》,《广州市政府市政公报》第 414号(1932年12月
31日),第23页。)界定寺庙的正当开支与非正当开支,有利于防止住持或僧道浪用寺
产。
4、确立寺产登记和定期公开的原则
《监督寺庙条例》第五条规定:“寺庙财产及法物应向该管地方官署呈请登记。”
第九条规定:“寺庙收支款项及所兴办事业,住持应于每半年终报告该管官署并公告之
。”防止寺庙僧道(特别是住持)隐匿寺产和在处置寺产过程中的暗箱操作。
(三)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
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主要包括宗教教职人员和住持身份的认定、发证等工作。
国民党政府规定,住持认定的条件和相关手续为:
1.住持之认定,以僧道对于寺庙有无管理权为标准。凡对于寺庙有管理权之僧道,
皆认为住持。如僧道仅租住寺庙,租种田产,并未取得管理权,不能认为住持。(注:
“司法院院字第973号咨”,转引自《解释寺庙田产及住持疑义》,《广东省政府公报
》第241期(1933年11月20日),第20页。)
2.拥有中华民国国籍才能为住持。《寺庙管理条例》规定:“寺庙僧道住持之传继
从其习惯,但非中华民国人不得承继之。”《监督寺庙条例》第六条亦规定:“非中华
民国人民不得为住持”。
3.住持依照寺庙历来传授之习惯产生,官署或所属教会(宗教协会)不得径行委派
。《寺庙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寺庙僧道主持之传继从其习惯”。《监督寺庙条
例》第十一条要求将违反该条例的住持革职、逐出寺庙或送法院究办,但没有明确规定
住持被革、被逐或送法院究办后,新住持如何产生。后来司法院在司法解释中称:“所
属教会……于不违反该寺庙历来住持传授习例之范围内征集当地各僧道意见遴选住持。
”(注:《广东高等法院训令》(1933年12月4日),广州市档案馆,全宗号:11,目
录号:22,案卷号:30。)明确规定住持必须依照寺庙历来的习惯产生,该管官署或所
属教会如果违反该寺庙历来住持传授惯例,径行委派僧道接充,应认无效。(注:“司
法院院字第817号第19项解释”,转引自“广东省政府训令民字第5399号”,《广州市
政府市政公报》第 448期(1933年12月10日),第91页。)
国民党政府对僧道宗教人员出家和还俗都作了具体规定。《寺庙管理条例》规定了
僧道出家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凡僧道受道时,应由其度师出具受度证明书,载具法名
、年貌、籍贯及受度之年月日交付该僧道,并由度师呈报该管市县政府备案。”并规定
,凡僧道有愿退教还俗者,应听任其意愿,教会不得加以阻挠。从法律上肯定了僧道脱
教还俗是个人的自由。
国民党政府认为该未成年人入僧道“违反人道,妨碍进化”,曾屡次加以禁止。《
寺庙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明文规定:“未成年人不得度为僧道”。同年底颁布的《监督
寺庙条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绝不是默许未成年人为僧道。1930年,国民党政府颁
布《令禁止幼年剃度》,明令禁止未成年剃度为僧道,要求各地官署对已剃度者要“设
法救济”,(注:《令禁幼年剃度案》,《广东省政府公报》第84期(1930年4月21日
)。)劝令还俗,并为之谋生存教养之法,免于流离失所。(注:《幼年剃度应劝令还
俗为谋教养》,《广东省政府公报》第208期(1932年12月20日)。)
(四)对宗教活动的管理
国民党政府对正当的宗教活动予以保护,而对涉及迷信和营利性的宗教活动则严格
禁止和坚决取缔,特别禁止寺庙利用药笺活动谋财和迷信活动获利。1928年8 月8日,
国民党中央秘书处抄转浙江省富阳县党部呈请取缔寺庙药笺迷信活动函,要求各地查禁
寺庙药笺,以除迷信。1932年内政部拟定《废除卜筮星相巫觋堪舆办法》,要求各地政
府强令以卜筮星相、巫觋堪舆及其他传布迷信为业者在3个月内改营他项正当职业。根
据内政部这个精神,1930年,广州市颁制定《广州特别市僧道尼执业取缔规则草案》,
规定:僧道尼诵经,以佛道藏经为限,不得套用俗调。不得承接书符、施咒、择日、回
殃、问米、扶乩、问签、破地狱、过刀山、度仙桥、跳茅山、种银树、烧神炮、看水碗
、卖圣水、求神方、烧纸马、送千灾、盂兰会、万人缘、打生斋、接送亡魂、嫁娶亡魂
、走五丈文等,违者处5日至 20日的拘留或5元至20元的罚金。市民请僧道尼诵经,无
论在家或在寺观、庙宇或庵堂内,时间以上午8时至晚上12时为限,不得当街焚烧纸扎
,违者勒令停止,并处以5日以内的拘留或5元以下的罚金。(注:广州市档案馆藏,全
宗号:4—10;目录号:1;案卷号:173。)1933年广东省政府训令查禁寺庙设置签筒
药单。1937年1月,广州市公安局报省政府察核后通令:“嗣后不得再有在道馆内或赴
丧葬及喜事人家做拜斗、召亡、做亡、放焰口、度仙桥及一切祈禳等情事”。(注:广
东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编:《广东省志·宗教志》,广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
461页。)
由于民间宗教被认为在利用药笺活动谋财和迷信活动获利这两方面有更大的可能性
,所以它们往往遭到国民党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的严密监视和取缔。广东省和广州市政
府取缔正一道、真空教,正是这个原因。
民国时期,广州市正一道道士约有百多人。他们均以开设商业性的“正一道馆”(亦叫
喃呒馆)为谋生手段,遇喜庆节日或丧葬时,应请前往做祈福禳灾或打斋超度等法事。
由于正一道士所从事的活动,带有导入迷信性质,且做法事时穿街过巷、吹打弹唱,有
碍邻里安宁和社会秩序,1937年1月,广州市警察局曾下令关闭正一道馆。
真空教,又称空道教,始自赣南,后流传于福建、广东及东南亚各地。真空教传入
广州后,建有道堂多座,尤以沙河“先觉山”道堂规模最大,道职人员数十人。道堂内
不设任何神像,只供奉一面镜子,该镜长宽可达一方丈,上镶一大“空”字。该教在广
州虽颇有势力,然未得官府承认,终难站稳脚跟。1947年6月,“先觉山”道堂乃向广
州市社会局呈请备案,企图取得合法地位,随后又要求准予组织“真空教广州市教友会
”。然广州市警察局派人调查后发现该道堂:
为人“邀福免祸”并“医病”,其医病只饮“龙井茶”及晚间“打雾”而已。其拜
祖师方式,跪地以手用力前后摆动,故又曰“摆手教”。拜祖师者,每人纳壹千元则送
茶叶一小包,买纸制风车一架,收费壹千元,取运转如车之意。求医者分富有贫穷数种
,富有者曰放猪花,放羊花,穷者放鸡花或鸭花。其方式以病人求治时以生猪一头,由
该堂主事人念经,即将猪屠宰,即为放猪花。将猪宰后,在场食者每人须纳费五千元至
壹万元不等。本月廿七日职到该堂时,人山人海,由早至暮,皆络绎不绝。该堂主理人
说,是日为诞期,计有二万二千余人,约计其是日收入余万元。(注:广州市档案馆,
全宗号:8,目录号:4,案卷号:186,第 16-17页。)
广州市政府即以该道堂“借神敛财,导人迷信,有碍市政措施”为由,于1947年9
月25日查封了该道堂。(注:广州市档案馆,全宗号:10,目录号:4,案卷号:784,
第1页。)10月16日,广州市警察局又以“敛财行骗,道人迷信”(注:《广州市警察
局训令》,1947年10月 29日,广州市档案馆藏,全宗号:8,目录号:4,案卷号:186
,第34页。)为由,查封了聚仁坊吴兆贞的真空教道堂,没收其法物,勒令其停止活动。
(五)对寺庙兴办慈善事业的管理
《监督寺庙条例》规定,寺庙必须按其财产情形兴办公益或慈善事业,否则住持或
僧道要逐出寺庙或送法院究办。1932年9月,国民党政府依据《监督寺庙条例》,颁布
《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实施办法》。(注:《广东省政府公报》第202期(1932年10
月20日)。)该办法规定,寺庙必须每年分两次向政府缴纳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的款项,
用于民众教育、济贫救灾、育幼养老、公共卫生等公益慈善事业。其出资标准是:每年
财产总收入500以上1000元未满者出 2%,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满者出4%,3000元以上
5000元未满者出6%,5000元以上10000元未满者出8%,10000元以上者出 10%。
该办法在全国实施后,中国佛教会迭次反映“窒碍难行”,内政部认为有必要进行
修改,因此,于1933年4月呈准行政院,通令全国各地“暂缓施行,俟修改完妥后,再
行呈核公布”(注:《广州市政府训令》第739号,《广州市政府市政公报》第424期(
1933年4月10日)。)。在修改过程中,中国佛教会向内政部呈送了该会拟具的《佛教
寺庙兴办慈善公益事业规则》,内政部认为佛教会拟具的这份规则经修改后可以施行,
于是报经行政院批准,修正后的《佛教寺庙兴办慈善公益事业规则》于1935年春实施,
以代替原来的《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实施办法》。新的《佛教寺庙兴办慈善公益事业
规则》与《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实施办法》相比,主要是出资标准作了调整。《佛教
寺庙兴办慈善公益事业规则》规定:100元未满者出1%,100元以上300元未满者出2%
,300元以上500元未满者出3%,500元以上1000元未满者出4%,1000元以上者概出5%
。提高了年收入少的寺庙的出资标准,降低了年收入多的寺庙的出资标准。其理由是,
“收入巨大之寺庙,其僧侣必众,开支必繁,如丛林收入,虽或逾万元,但住僧常数百
人,自给且时虞不足,故不能再用累进之法”。(注:《广州市政府市政公报》第493
期(1935年3月10日)。)
三、管理伊斯兰教的具体政策
国民党政府对伊斯兰教的管理政策与对佛教和道教的管理政策有所不同。《寺庙登
记条例》、《寺庙登记规则》及《监督寺庙条例》等,基本上不适用伊斯兰教。 1940
年10月,中国回教协会以清真寺情形特殊为由,参照《监督寺庙条例》,另行订定《清
真寺管理办法》,得到国民党政府内政部的批准和备案。中国回教协会当即通饬全国清
真寺一体通照执行。1947年6月,中国回教协会又将《清真寺管理办法》加以修改,制
定《中国回教协会清真寺管理暂行办法》,也得到内政部的核准备案。该办法规定:各
寺应设董事会管理各该寺经费及人事等一切事务;各寺收支帐目须按月列单张贴寺内,
以示公开,并须每半年报由中国回教协会当地分支会转报总会备案;各寺得利用寺产兴
办教育及公益慈善事业;各寺内部或寺与寺之间因寺产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呈请中国回
教协会当地分支会处理,不能解决时转请中国回教协会总会处理。如仍不能解决时,由
中国回教协会总会送请政府主管机关依法裁判、处理。中国回教协会(包括各地分支会
)以及其它的伊斯兰教团体承担了许多对伊斯兰教的管理工作,而佛教和道教相同的管
理工作佛教会或道教会却不能承担,要由政府机关承担。
四、管理基督教、天主教的具体政策
基督教、天主教有很深的外国背景,有外国条约的保护。国民党政府制定的宗教政
策和宗教法规很多都不适用该宗教,对它们的管理权非常有限。
1931年6月,国民党中央根据《人民团体组织方案》的精神,制定《指导外人传教
团体办法》,(注: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1
编之“文化”,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第1032页。)该办法规定,凡外国人在中国
国内设立传教团体,如教会教堂,“应受党部之指导,政府之监督”,“不得为反三民
主义之宣传”,“总会及其所属之各地团体章程、职员履历表等件呈请中央党部登记”
,经中央党部登记后,必须呈请所在地政府备案。该办法还规定,各地外人传教团体,
除例会外,举行大会时,当地高级党部得派员参加,办理学校、医院及其他事业,须遵
守各该事业有关之法令,如违反这些规定者,中国政府可以取缔该传教团体。
可见,国民党政府只能通过对基督教、天主教团体的泛泛管理来实现对该教的管理
,该教的内部事务它无权过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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