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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tective版 - 规则证明,对孙杨采样人员资质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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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西医中医有什么好辩论的,看疗效啊孙杨案最精辟解读
13年前的案子,因为一个偶然采集到的DNA破获孙杨药检事件的客观报道
是不是女的名字叫圆圆、或者冰冰的都比较漂亮? (转载)如果放血样的瓶子已经抹了兴奋剂咋办?想想小白瓶
1998年的夏天孙杨那天晚上就是无理取闹
对孙杨的裁决很荒唐。国际泳联的裁决合理多了采样小组肯定有陷害孙杨的重大嫌疑
孙杨这次被黑,仲裁庭主要是两个地方做了手脚分析59 页报告对孙杨的不利事实和有利事实
“文件没带在身上”一句话就可以结束孙杨事件国际泳联觉得孙杨没有根本错误,国际反兴奋剂机构也只是做样子
孙杨抗检的详细经过老将在孙杨药检的事上无理取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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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内容采自 任晓磊 金杜律师事务所文章
《从规则理清某“拒检”案| China Law Insight》
规定样本采集、检测和分析具体条件和要求的规则为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国际检测与调查
标准(The World Anti-Doping Code International Standard for Testing and
Investigations,简称“ISTI”)。如上所述,样本采集团队包括三名工作人员,我们
来对照ISTI逐一分析:
DCO
ISTI中涉及样本采集人员授权的条款为以下两条:
(1)第5.3.2条:样本采集机构应指定并授权样本采集人员进行或协助样本采集活动,
该等人员应已接受指定职责的培训,对样本采集的结果没有利益冲突,并且不是未成年
人。[8]
(2)第5.3.3条:样本采集人员应具有样本采集机构提供的官方文件(如检测机构出具
的授权书),证明其有权向运动员采集样本。DCO还应携带包括其姓名和照片及有效期
的补充身份证明(即样本采集机构签发的身份识别证明、驾驶执照、健康卡、护照或类
似有效身份证明)。[9]
根据以上规定,包括DCO在内的样本采集人员应提供的文件包括:(1) 能够证明样本采
集人员有权向运动员采集样本的授权书;及(2) 身份证明。
本案中DCO向运动员提供了(1) FINA授权书;(2) IDTM出具的证明其DCO资格的DCO卡;
及(3) 身份证明。从披露的事实可以得知,所提供的授权书为FINA指定IDTM(公司)为
2018年度样本采集机构的授权,其中并未包括任何样本采集人员或被采样运动员的信息
,也就是说,仅通过该份授权书不能证明DCO有权向运动员采集样本。尽管如此,考虑
到DCO另行提供了IDTM出具的证明其DCO资格的DCO卡,虽然其应当属于规定中提及的身
份证明的一种并非授权,但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作为IDTM指定其履行DCO职责的证明。
在此情况下,可以看作FINA授权IDTM作为样本采集机构,而IDTM指定DCO实际履责,我
们因此倾向于认为DCO的授权文件基本合规。
2. DCA
DCA为IDTM内部职位表述,根据FINA报告,其对应ISTI项下的“陪护员(Chaperone)”
。在本案中,DCA的主要职责是陪同并监督运动员完成尿样采集,而主要争议也起始于
运动员认为DCA未就其样本采集工作提供合理授权。WADA方在二次听证时对此的解释是
,ISTI第5.3.3条所提及的“样本采集人员”为一个整体概念,检测机构向样本采集机
构出具的授权文件满足要求,且该条款并未对除DCO外的其他人员提出其他证件要求。
WADA方请出的参与ISTI编纂的工作人员认可了该等理解。
然而,根据ISTI中的定义,陪护员(Chaperone)是指“经样本采集机构培训和授权并
根据样本采集机构的选择执行如下具体职责的工作人员:……”[10],即只有经样本采
集机构授权的人员才能履行陪护员(Chaperone)的职责。此外,FINA授权书中的被授
权方为IDTM,如按照WADA方的解释,意味着将“样本采集机构”等同于“样本采集人员
”,从ISTI的条款设定来看,这样的逻辑是牵强的,否则无需在文本中设置不同的概念
。即使将作为被授权方的“样本采集机构”扩大解释至涵盖样本采集机构的合法代表,
那么在FINA已经授权IDTM的情况下,严格而言,还需一份DCA有权代表IDTM行事的文件
(例如上述DCO提供的DCO卡)才能完善授权链条。在当晚,样本采集团队并未能提供
DCA得到IDTM授权或可以作为IDTM代表的有效文件,我们倾向于在目前的事实和证据情
况下认定对DCA的授权合规缺乏依据。
3. BCA
BCA亦为IDTM内部职位表述,ISTI中并无此定义,参照其采集血样职责,与之相似的为
血样采集官(Blood Collection Officer,简称“BCO”)。由于血样采集更为特殊,
我们认为BCA应满足ISTI中针对BCO的相关要求。根据ISTI中的定义,BCO指有资质并经
样本采集机构授权向运动员采集血液样本的工作人员。[11]因此,BCA向运动员采集血
样需满足两个条件:经样本采集机构授权并有资质。
BCA的授权问题与DCA有相同逻辑,可参考上述分析,在此不再赘述。关于BCA的资质,
是双方的另一个争议。现有事实显示,BCA提供了护士专业技术资格证以证明其资质。
运动员方主张该资格证并非在中国境内进行血样采集的有效资质,且根据中国相关反兴
奋剂规定,从事血样采集的工作人员需要提供更明确的授权及身份证明。由于此次采样
是由FINA组织,应适用FINA的相关规定,因此前述主张未被认可。然而我们注意到ISTI
附件H第4.1条规定,“BCO应具备进行静脉血样采集所需的足够资质及实践技能。”[12
]根据《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未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
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因此,护士专业技术资格证的确并非在中国境内进行血
样采集的适格资质,如BCA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则采集血样活动就存在合法性问
题,自然不能认为已具备“足够资质”。尽管如此,可能存在的情况是,BCA本身持有
《护士执业证书》但未携带因此不能提供,由于BCO的执业资质证明并非ISTI第5.3.3条
项下提及的必须出具的证明文件,运动员方的该主张就可能不被支持,WADA方在二次听
证时采取的即是这一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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