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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
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
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
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
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
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
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
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
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
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
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
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
、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
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
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
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
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
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
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
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
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
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
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
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
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
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
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
、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
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
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
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
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
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
服务。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
、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
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
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
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
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
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
,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
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
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
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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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
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5月25日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
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各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
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自治区行政区域
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计划生育
工作坚持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
富、建立幸福家庭相结合;采取综合措施,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
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以及积极推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
伤残家庭扶助制度,降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生育、节
育与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
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财政
、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综
合治理的原则,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
持和配合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
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
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
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
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
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负责)人应当与所在地的计划生育
管理机构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保证奖励与优待等措施的落实。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
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政务公开
、民主评议和监督制度,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
区,面向家庭,广泛开展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十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优生优育、生理卫生、青春期和性健康等人
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经费投入
总体水平,使计划生育经费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并对边远、贫困地
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
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
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有关统计的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依法行政,文明执
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少生优
生。汉族公民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少数民族公民男年满23周岁、女年满21周
岁初婚的为晚婚。达到晚婚年龄结婚后初次生育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 城镇汉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
子女。汉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
。本条例施行前,按当时生育政策达到生育子女数的夫妻,不适用前款规定。夫妻一方
是少数民族的,按少数民族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计划生
育规定生育。
第十六条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
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领取生育服务证,方可生育。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
子女:
㈠ 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相当等级因公伤残人员;
㈡ 婚后不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汉族夫妻收养一个子女、少数民
族夫妻收养两个子女后怀孕的;
㈢ 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的;
㈣ 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㈤ 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㈥ 经州(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符合规定生育的子女中有病残儿,不
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再婚夫妻(复婚者除外),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㈠ 城镇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
两个子女的;
㈡ 农村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
三个子女的。
㈢ 再婚夫妻中一方生育子女数已达到规定的子女数,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
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并报州(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的夫妻,有非法送养亲生子女或者有遗弃、买卖亲生子女
等违法行为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一条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夫妻,其子女数已达到规定的计划生育数的,不
得再生育。
第二十二条 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提倡间隔生育。
第二十三条 夫妻一方是港、澳、台同胞或者外籍公民的,其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
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鼓励通过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方式,在农村实行多种形
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
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女职工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0天产假,给予男方
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农牧民晚婚、晚育的,减免
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国家规定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第二十七条 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终身只收养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在子
女满十六周岁前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生育或
收养两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可以申请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
。《光荣证》由女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㈠ 自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保健费。少数民族享受保
健费合计不超过十六周年;
㈡ 夫妻退休,由所在单位各给予加发本人工资百分之五的奖励金,或者各给予不低于
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㈢ 对列入社会救济对象的家庭,优先发放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农牧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待遇
外,还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㈠ 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㈡ 免去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
㈢ 承包土地和划分宅基地,给予优先优惠;
㈣ 领证家庭子女伤残或者死亡,夫妻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且无生活来源或者丧失
劳动能力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列为五保户家庭;
㈤ 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方面优先提供服务;
㈥ 对贫困家庭优先发放各类扶贫资金和贷款,优先安排扶贫项目和科技实用技术培训
,优先享受其他扶贫优惠政策;
㈦ 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优惠待遇。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可享受前款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和第七项规定中适用于计划生育家庭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领取保健费的夫妻,双方均有用工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各负担50%;一方没有
用工单位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用工单位全额负担;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工商行政管理
费中折抵;夫妻双方均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发给。

第三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妇女在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的劳动保护、保健和生
育待遇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
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和社会保障。经费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投入、征收的社会抚养
费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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